伴随着大数据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互联网行业出现了以阿里巴巴、腾讯、Google、Facebook等为代表的一批经营双边甚至多边市场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大数据时代,此类互联网寡头主导的平台经济模式正在使市场竞争在搜索引擎、电子商务、即时通讯等不同维度上呈现出“加速竞争”和“固化板结”的反向发展态势。在当前的环境下,传统反垄断法是否依然适用于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科技巨头对平台数据垄断会对市场竞争造成怎样的损害,以及如何保持互联网行业长期、健康和稳定的发展,这些已经成为超越单个国家和单一法律部分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
互联网领域反垄断已成为一种全球性趋势
反垄断的强弱是政府对于市场干预程度的风向标,目前,美国、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都通过立法、执法等一系列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监管。而全球互联网领域的四大高科技巨头——谷歌、苹果、脸书和亚马逊的平台业务正是欧美反垄断的重点。在美国,对互联网平台开展反垄断调查不仅是执法部门的工作,同样也成为全民关注、政治参与的社会热点问题。其中,曾经作为美国民主党参议员、2020年总统候选人的伊丽莎白沃伦曾表示,如果她当选美国总统,她将拆分亚马逊、谷歌和脸书公司,以促进科技行业的竞争。此外,有三分之二的美国人支持通过撤销企业近期不断合并小企业的方式,来拆分大科技公司,比如撤销Facebook对Instagram的收购,希望藉此来确保未来能够有更充分的竞争。在欧洲,自2007年成功坐实微软的垄断行为以来,欧盟正持续加大对大型科技企业的监管力度,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对大型互联网平台所开展的调查,已经对谷歌公司做出了三项共计90亿美元的反垄断罚款。2020年12月15日,欧盟委员会公布《数字市场法案》和《数字服务方案》两项提案,正是欧盟在数字反垄断领域和数字经济发展商对科技巨头的精准打击。
在中国过去十年间,奇虎360和腾讯互不兼容的“二选一”案件、顺丰速运与阿里巴巴在客户物流信息控制权上存有争议、腾讯微信与华为的数据权利争议等数据纠纷案例一再表明,各大平台的数据争夺战已呈愈演愈烈之势。对此,我国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也将加强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工作作为一个重要目标。后疫情时代,随着我国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的深入,“线上+线下”深度融合是未来发展趋势,我国的互联网反垄断也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2020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其以线上业务及其对数据和算法的使用为重点,对互联网平台公司做了诸多规范,其中,令许多用户苦恼的“二选一”、大数据杀熟、捆绑交易,以及低价倾销、拒绝交易等现象都被定义为垄断。
互联网垄断的形成机理及其造成的竞争损害
与传统行业垄断不同的是,互联网行业本身具备一定的自然垄断属性,它们的“规模效应”非常强大,互联网巨头展示的这种超级规模效应也被称之为“网络效应”,是互联网行业快速成长及盈利的关键。例如,消费者热衷于从淘宝上购物是由于淘宝天猫平台的商家很多,而商家们也愿意在用户多的平台上开店,平台用户多则会吸引更多的商家入驻,以此类推。因此,随着平台规模的变大,从买家和卖家免费获得的数据会沉淀到平台上,让平台能够更精准地把买家和卖家撮合起来,这样平台就会有更大的增长。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数据的积累会对平台的消费者产生很强的黏性,在互联网行业中,当消费者习惯了接受某项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在价格及便捷性没有太大差异的情况下,就不会轻易从一个系统转换到另一个系统,因为用户使用新产品需要付出转移成本,例如学习新的操作方式等,只有当新的产品带给消费者的价值大于转移成本时用户才会转向新的产品。因此,这种互联网现象也被称为“锁定效应”,是网络消费者基于设备成本、更新成本的考虑,而对前期互联网产品的路径依赖,即“用户黏度”。更可怕的是,这种先发优势一旦获得确立,便会促使马太效应“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现象的出现,让更小的竞争对手没有插足的空隙。
实际上,前文所提到的互联网企业规模的大小与互联网垄断对消费者伤害和垄断违法并无直接、但有间接的关系。如果互联网巨头运用其“规模大”的优势抑制竞争、扼杀创新,它们的作用就是负面的。具体来看,互联网巨头垄断导致的竞争损害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互联网巨头利用大数据技术优势,实施不正当定价行为减损了消费者福利。
一是互联网巨头利用大数据技术优势,实施不正当定价行为减损了消费者福利。首先,从平台竞争方面考察,通过各种数字定价算法的交叉运用,优势平台可以在竞争对手价格变化发生之前就对价格威胁进行预警并做出反应,使其能够以数据为依托在市场中形成关于价格竞争的结构优势,从而精准地实施以打击竞争对手为目的的掠夺性定价,迫使竞争对手退出市场。其次,从消费者角度来分析,定价算法能够基于消费者的历史浏览记录、消费支付能力、浏览终端类别,甚至是性别年龄、所属行业等进行多维度的综合判断后,可能会针对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向不同的消费者提供不同的价格,有可能形成价格歧视,即通俗意义上讲的“大数据杀熟”。如Orbitz对苹果OSX用户进行了“操纵”,使之订购更贵的酒店,因为算法认为苹果用户比普通PC用户更加富有。由此可见,互联网巨头基于其算法的设定,限制了行业间正常的价格竞争,并且直接减损了消费者福利。
2.互联网巨头没有新创企业构成的竞争压力,将会扼杀互联网行业内创新发展的能力。
二是互联网巨头没有新创企业构成的竞争压力,将会扼杀互联网行业内创新发展的能力。自从BAT等巨头崛起后,我国互联网行业鲜有在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上能够独立发展壮大的企业,即便有一些独角兽企业,如滴滴、大众点评等,其背后均有BAT的资本力量。据统计,2018年全年,、阿里巴巴和腾讯分别在传媒文化领域投资11亿、556亿和152亿元,分别占其对外投资总额约15%、43%和17%。BAT的文娱投资版图共覆盖132家公司,涵盖传媒、影视、漫画、视频、文学、出版等各个领域,构建起“大文娱”生态,几乎全方位掌控了信息内容领域的产出渠道。腾讯视频、爱奇艺、阿里优酷作为国内前三的视频平台,几乎垄断了网络电视剧、网络大电影、网络综艺的生产和传播。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一些小企业为了获得生存便生产出一系列色情、低俗的内容吸引流量。由此可见,互联网垄断对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贻害无穷。
3.互联网巨头的市场挤出行为,降低了整体经济的竞争力和活力。
三是互联网巨头的市场挤出行为,降低了整体经济的竞争力和活力。从目前平台市场竞争的表现形式看,优势平台不仅能迅速锁定新业务市场的主导地位,还会以数据断流为手段,试图将竞争者挤出竞争市场。近年来,一些具有先发优势的电商平台要求平台用户进行“二选一”强制不兼容行为,以达到其对消费者用户数据进行垄断控制的目的。例如,2015年天猫宣布与迪卡侬、Timberland等20余家国际品牌签署独家合作协议,产品只能在天猫平台独家销售,随后京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