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本案案由被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其不是一个普通的借贷纠纷,应是一个交叉型的纠纷案件,可归为供应链金融类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最高额质押的效力和范围问题,案涉质权能否突破边界,因适用善意取得规定而涵盖到关系国家利益的中央储备粮。
本案中,最高额质权的特征是其担保的债权不特定,约定的质押物也不特定,是一种具有浮动性特征的不特定动产。
【专题】动态质押监管人在存货融资模式中的作用动态质押,又称为“流动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债权人设定质押,债权人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同时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质押担保方式。监管人制度是动态质押的核心因素,贯穿于从质权设立到质权实现的各个阶段,代质权人(债权人)占有和管理担保存货,从而兼顾债权保障和债务人正常营业的双重目标。实践中,动态质押监管也呈现脆弱的一面,如监管人玩忽职守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甚至与出质人恶意串通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动态质押监管人的角色定位监管人的地位系依据监管协议而确定,而监管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兼具委托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性质,因此在动态质押关系中,监管人是质权人的受托人,又是融资企业所交付质物的仓储人或保管人。
这样的判断,主要是因为监管协议非有名合同,而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混合合同的特点在于权利义务内容的混杂,即委托合同与仓储合同的混合。作为“委托合同”,监管人系接受质权人的委托从事质物监管工作,且监管人负责持续占有质物并履行监管义务;而作为“仓储合同”,监管人又在接受出质人交付的质物时承担审核验收义务、质物妥善保管义务等,同时也享有对出质人的仓储费用支付请求权。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质押监管模式:第一种是监管人自营仓库的质押监管模式,即依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将出质人交付的质物存放于监管人的自有仓库中进行监管;第二种是第三方仓库内质押监管模式。即监管协议签订前质物已存放于第三方仓库时,协议签订后,无须转移质物,监管人只需依照协议的约定派员到第三方处进行监管即可;第三种是出质人仓库内质押监管模式。
即质押监管协议订立前后,质物均存放在出质人的仓库内,依照监管协议的约定,监管人只需派员到出质人处对质物的变动状态进行监管即可。
无论是哪一种模式下的监管,监管人对质物均须承担保管义务。因为第一,质物存放于第三方企业的仓库或出质人的仓库,只是质物存放地点的改变,并不免除监管人的质物保管义务只不过此时的保管义务不是由监管人单独承担,而是由第三方企业或出质人与监管人共同承担。对于监管人而言,若第三方企业或出质人在质物保管过程中随意变更保管场所和保管方式,或存在未经质权人许可私自放货等行为,监管人若未及时阻止,造成质物的毁损灭失的,监管人同样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对于监管人对质物的监管义务,不能简单理解为派员监控、通知报告义务,如此的话,质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安装监控设备而完成,无须借助专业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动态质押监管人与浮动抵押代管人的区别当前,《民法典》未对动态质押监管人和浮动抵押代管人作出明确规定,但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应作必要区分。动态质押与动产浮动抵押在客体的种类和流动性上具有相似性,在浮动抵押制度中也涉及抵押财产的代管人问题。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是英美衡平法上的一项担保制度,它通常是指企业以其部分动产或全部资产为担保标的物向他人融资,并办理担保登记;担保期间企业为经营需要时,担保财产的组成部分自由流动不受影响;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或约定事由出现时,浮动抵押将转为普通意义上的“固定抵押”(fixed charge),抵押权人对封押后的财产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于抵押期间抵押物具有“浮动性”的特点,为了防止抵押人在抵押设定后利用这一特点将抵押财产不当转出、掏空抵押物情况的发生,通常会设立抵押财产代管人(Receiver)制度,防止贷款诈欺现象的发生。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虽然在担保物的流动性方面有些类似,但也存在明显区别:第一,担保权的性质不同。动态质押是大陆法系国家动产质权制度项下的一种特殊方式,但仍属于动产质权范畴,只是在质押客体的特定性和交付公示的适用上有所调整。而浮动抵押则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一种担保制度,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主张抵押权客体可以是不动产,亦可以是动产。
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仍是交付,只不过以指示交付或共同占有代替了现实交付。而浮动抵押的公示方法是登记。第三,对担保物的控制力不同。
从担保关系的法律结构来看,由于需要将质物移转给第三方监管人占有或者由第三方监管人与出质人共同占有,动态质押方可成立。监管人是受质权人委托进行监管的,质权人及监管人实际控制了担保物的变动情况,没有质权人的许可和监管人的配合,担保物不得流出和补入。而对浮动抵押而言,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无须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仍由抵押人完全占有并控制着抵押物,因而抵押权人及其委托的代管人对担保物的变动没有很强的控制力。
因为动态质押监管人制度与浮动抵押代管人制度是决定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制度能否有效实施的关键,因此有必要对其特点多作一些研讨。动态质押的监管人(superintendent),则是指动态质押设立时,基于监管协议的约定,受质权人委托,对出质人交付的质押财产进行保管,并将质押财产的动态更换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的第三方物流企业。而浮动抵押的代管人(Receiver),是指浮动抵押财产处于危险状态或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满足时,抵押权人根据协议或向法院申请指派为其利益而管理债务人公司担保财产的办事人员。
这一制度是英国衡平法上的产物,旨在弥补普通法对浮动抵押权人权利保护之不足,以抵押权实现方式的特殊规定强化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增强浮动抵押权人对债务人资产的控制能力。代管人之有无,直接影响了浮动抵押的存在价值和功能。由此可以看出,动态质押监管人与浮动抵押代管人的产生基础、任职资格、主体性质、权利义务内容、价值功能等均不相同。具体而言:第一,产生基础不同。
而动态质押监管人是由动态质权人通过监管协议委托的,不是由法院指派的,监管人选的确定没有特别程序规定的要求。浮动抵押代管人是由抵押权人按照约定或申请法院指派的,且选任代管人具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第二,任职资格不同。英美法的浮动抵押代管人通常由经验丰富的特许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充当,不具有该资格的人充任代管人时会受到刑事处罚。
而动态质押交易中监管人一般由具备仓储营业资质的物流企业担任,自然人不可作为监管人;第三,主体性质不同。动态质押的监管人具有债权人的受托人与质物的保管人双重身份,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时,须同时对债权人和质物的出质人负责。而浮动抵押的代管人通常被视为债务人公司的代理人,由债务人公司对代管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四,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动态质押的监管人是在质权成立时,受债权人委托持续占有和管理担保财产,并不涉及债务人的经营事务。
而浮动抵押代管人是在担保财产处于危险状态时,接替债务人公司的董事会而管理公司财产,继续经营商业,并负责接收、保存公司财产经营收益,并在债务届期不能清偿时出售公司的财产;第五,功能作用不同。动态质押监管人的功能旨在确保动态质押之成立和存续,而浮动抵押代管人制度的功能旨在确保抵押权之实现。动态质押监管人的资质认定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文规定动态质押,因而对担任动态质押监管人的资质条件也无相关法律规定。
只是在2013年4月,商务部发布了《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其中对监管人作出了要求:(1)资格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2)信用条件--合法经营,三年内无不良记录;(3)资质条件--具有从事动产质押监管服务的资质(包括营业执照、许可证书、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质物监管能力、适格监管人员);(4)业务条件--有足够的业务操作能力。在随后的2014年12月,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出台了《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规范》中,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的资格认定更是被拓展为包括企业基础条件、资本条件、仓库条件、配套设施条件、组织管理条件、信用条件和业绩条件七大项内容。从商业银行角度看,为了减低银行债权人的风险,也对监管人的任职资格做了一些限制。如兴业银行于2018年2月出台的《兴业银行控货融资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