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胆猜测,曾经被居家封控数月的朋友们一定都有着这样一段经历:当单一食材和固定菜谱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一日三餐只能满足果腹之欲时,我们开始在各类APP之间来回切换,收藏解封后要享用的第一顿大餐。随着团购和外卖的恢复,收藏夹里的美食终于能出现在自家餐桌上了。
虽然期盼已久,味道也还是那个味道,但面对着乏味的打包盒和一次性餐具,总觉得好像少了点什么。
没错!少了在餐厅吃饭的氛围感!对于消费者来说,氛围感成为了一家餐厅被光顾与否的关键因素之一,有氛围感的餐厅能瞬间将进食升华为用餐。而对经营者来说,消费者所谓的“氛围感”其实是一个具象的概念,即装潢设计。独具特色的装潢设计不仅能为消费者带来更好的用户体验,还能达到提升经营者的品牌影响力,提高品牌价值,进而实现与同业竞争者相区别的目的。
品牌打造无法一蹴而就,一个有影响力的品牌除吸引消费者外,对于想要搭便车的同业竞争者来说更是有着极大的吸引力。
那么,面对竞争者的模仿抄袭行为,品牌经营者是否能够寻求救济以及该如何寻求救济呢?装潢类商业外观是否能够获得保护?商业外观(Trade Dress)一词来源于美国,其本质用途与商标相同,均为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但相较于商标的概念,商业外观的概念则更为宽泛:任何传达意思的可以被用作标志或者设计的元素都可以构成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外观。由此可得,装潢类商业外观是指营业场所的整体外观形象、设计和商业风格。
[1]尽管我国没有商业外观这一概念,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装潢类商业外观仍属于法律保护的客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而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基于前述两条法律规定,我们基本可以明确,装潢类商业外观若想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必须要满足“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性”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两个必要条件。但是细细品味,这两个要件好像规定了,又没完全规定。“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多知名?能够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需要有多显著?实务中,除前述两个构成要件,餐厅经营者还需要对以下因素进行逐一判断:01餐厅经营者所主张的哪些装潢元素或整体效果属于“装潢”?北京知产法院在内蒙古西X餐饮公司诉武侯区自留田西X菜餐厅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以下简称“西X案”)中对餐厅服务装潢给出了明确的解释:装潢原义是指“器物或商品外表”的“修饰”,着重于外表的、视觉艺术的角度。
例如对室内地面、墙面、顶棚等各界面的处理,装饰材料的选用,也可能包括对家具、灯具、陈设和小的艺术品的选用、配置和设计。根据该定义,餐厅服务装潢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附着在餐厅经营场所上的装修;另一部分是可以与餐厅经营场所分离的物品的选取及摆放布置。同时,该两部分应具有超越实用性功能的独立审美意义。根据前述定义,北京知产法院对内蒙古西贝公司所主张的“装潢”部分进行了划分:半通天式玻璃外墙,用餐区顶棚,厨房区明厨亮灶设计等属于附着于经营场所上的装修部分,超越了物品本身的实用功能,具有独立的审美意义,属于装潢。
等候区的店招,红白相间的镂空等候椅,用餐区的沙发、靠垫及桌布、纸巾袋、吊旗等属于与经营场所相分离但可以起到修饰美化作用的装饰,属于装潢。服务员及厨师服装,虽然与餐厅本身的装修布置无关,但员工属于餐厅服务有机整体的一部分,需对服装进行特定、统一的设计才能满足与整个餐厅的装修布置协调统一的目的,故员工服饰也构成餐厅装潢。桌面一次性用品、菜单、台号牌、牙签筒、容器、菜品样式等元素除实用性外无法起到装饰作用,更无法上升到视觉艺术高度,不属于装潢。内蒙古西X餐饮公司餐厅装潢设计[3]02属于装潢的部分是否能够获得保护?如前文所述,要求被保护的装潢应同时满足“装潢的特有性”和“具有一定知名度”两个构成要件。
首先,所谓的“特有性”,是指该装潢是否具有足以识别来源的显著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装潢,保护的是装潢的识别性,而不是装潢本身。具体来说,西X餐厅所使用的半通天玻璃、镂空等候椅、牛角形靠背椅、用餐沙发、红白格桌布等各个元素单独来看是餐饮行业中的惯常装修装饰。
尽管如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装潢,强调的是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而不要求每一个要素或简单组合均有独创性或显著性,只要餐厅经营者对于不同元素的选择、排列和组合搭配出不同的餐厅风格和装潢效果,且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形成了统一的、具有识别作用的装潢,即符合反法所要求的“特有性”。而在广州太X餐饮公司诉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太X酸菜鱼不正当竞争一案[4]中,原告主张其桌椅设置、自助茶水台设置、茶水冲泡食材等被被告模仿抄袭。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店铺中使用的黄色木质桌面以及黑色金属桌腿组成的四人或两人的桌椅配置属于小型单一品种餐饮行业的常见形式,不足以与太二公司构成特殊关联;而原告设置的自助茶水台虽与其他同类餐饮店铺存在一定的区别,但茶水台是餐饮类店铺的基本配置,且自助茶水也并非原告首创或独有的经营方式,故无法建立特定联系;最后,关于冲泡食材部分,原告既未对食材进行再加工,亦未对冲泡方式或销售方式作出独特的改变或创新,仅仅提供现成的陈皮和洛神花食材用于冲泡无法使元素与原告之间建立特殊联系。
太X餐饮公司餐厅的桌椅及自助茶水台设置[5]关于特有性部分,经营者可以通过《品牌设计委托合同》、《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店铺设计效果图、餐厅宣传文章甚至设计之初与委托公司关于设计理念等内容进行沟通的聊天记录等加以证明。必要时,也可委托公证机构对餐厅装饰装修的整体形象进行公证。如有全国连锁店的,可视情况选取多家店铺进行公证,以证明相应餐厅装潢以形成统具有识别性的装修风格。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明确,在判断“知名度”时,应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情况、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对于这一要件,经营者可以通过广告投放数量、方式,宣传推广报道,所获荣誉奖项等方面加以证明。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将“知名商品”修改为“有一定影响商品”,该语境下对于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更显弹性,只需要证明该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即可。故原告对于“知名度”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知名品牌”的高度,但至少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注册成立开展经营活动之前,原告在被告的经营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如在壹XX伍公司诉大连高新区海XX物冰品店等著作权纠纷一案[6]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名消费者拍摄的其一家店铺的店内装潢照片以及发表的消费评价的证据属于极少数消费者的个体评价,无法证明原告装潢的独特性、显著性,亦不能证明原告产品、服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03相对方的抄袭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相对方的抄袭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结合法律规定及具体判例,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两经营场所的整体装潢设计是否近似及容易造成混淆误认。需要强调的,在判断相似程度时并不需要达到著作权认定侵权所适用的实质性相似标准,仅需证明涉案餐厅在特定消费者群体中存在“相似性混淆”即可。
如在西X餐厅案中,北京知产法院明确:尽管被告餐厅在等候区摆放的陕北民风大小鼓、拱形窑洞式土黄色玻璃外墙等元素与原告西X莜面餐厅存在不一致之处,但两餐厅的整体装潢设计经具有一般经验的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通常难以将二者区分,存在误认的可能性。实践中,关于“消费者混淆”的相关证据,权利方可以在不同点评网站中进行搜索,看是否有消费者对于两餐厅傻傻分不清的情况进行过评价。除此之外,侵权方对涉案餐厅的抄袭模仿往往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且实践中,为了全面了解被抄袭餐厅的装修风格、物件摆设、装潢细节、经营模式,侵权方往往会有比较明显的“观察”行为。如在南宁麦X公司诉广州X小婉餐饮公司等商标权纠纷案[7]中,被告公司通过安排人员到原告餐厅拍照、录像,甚至安排员工至原告处工作等方式抄袭X妹餐厅的装潢设计、宣传标语、餐饮用具等元素。
而在前文提到的海XX物冰品店案中,被告则以连锁加盟的名义至原告处进行“考察”,抄袭了原告的装修风格、经营模式后,以原告连锁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及宣传。对于这一情况,被告可能还因虚假宣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如原告所主张的元素属反法范畴中的“装潢”,且店铺装潢及整体营业形象具有“显著性”及“一定知名度”时,被告对原告店铺装潢的抄袭经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别来源的,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混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营者应如何做好店铺装潢的保护措施?仅了解保护路径还远远不够,经营者还需提前“排兵布阵”,做好防御措施,以便自己店铺的“氛围感”被抄袭模仿时能够第一时间启动保护程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尽量保证各门店的装修风格相统一。众所周知,当一个事物反复以相同的形态出现时能够起到强调和加深印象的作用,店铺装潢亦是如此。装修风格的统一性,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