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借名称无法判断合规性ABO是“授权-建设-运营”简称,F-EPC是“有融资的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简称。ABO的模式概念,指向项目中前期,主要描述了项目主体地位取得方式、项目含有建设和运营等内容;至于常说的F-EPC模式,信息量就更少了,仅仅指向项目中期,描述了项目中包含工程总承包和融资;至于E及P的环节,对于政信领域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然而,合规性判定的关键环节,在于支付条件。
通常的,指向项目的中后期。因此,仅凭ABO或者F-EPC这样英文缩写所表述出的内容,根本不可能判断合规性。不考察支付环节,根本无法判断合规性。
极端的说,如果不用付钱,那么无论JQKA2王怎样,都一定跟违规举债毫无关系的。
或者说,如果仅限于ABO环节,并无违规举债可能。 区分工程与服务的不同组合类型我们认为,对于既有服务又有工程的ABO复合采购内容,应该把主体提供的交付内容,1)主要“是服务还是工程”,结合2)其对应的付款条件作为关键的判断标准。其中,购买服务的,应该遵守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采购工程的应该遵守采购工程的相关要求。
在附带服务条件的工程中,通过对于工程和服务的综合性绩效考核来确定支付条件,而不是单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在涉及工程的服务中,对于虽涉及工程、但不涉及交付的,或者是“已经具备的工程设施或房产”,而且“向政府和社会公众均提供了服务”,尤其是服务内容属于之前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中曾提及的“公共教育、养老服务、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社区建设、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等服务类型的项目,未形成财政的延后刚性支出责任的,不能确认为违规举债。
在支付环节判断是否违规举债1. 违规举债的判断要点按照,现行文件法规,地方政府除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之外,只要是举借债务,就属于违规行为。
判定限额外违规举债的条件,主要是判断是否为“债”。这个判断,可以总结成一个三字词语:谷子地。也即,造成了:1.固化或相对固化的,2.滞后的支出责任,而且这种支出责任,穿透来看必须是3.地方财政终将承担的。
第一,必须是固化的支出责任,即具有承诺或兜底性质的。合规PPP形成的支出责任不纳入违规举债的主要原因,即在于其支出责任是建立在对建设运营绩效考核基础之上的。第二,必须是延期支付的支出责任,当期支付的情形,不纳入违规举债。第三,必须是穿透来看应由财政承担的支出责任,不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不纳入违规举债。
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的,必定是违规举债;不同时满足的,需要视情况而判定。对于ABO合规性的研判,也应当遵循这一规律。2. 违规举债判断仅在于支付环节判断包括ABO/特许经营在内的任何筹资模式的合规性,都要看付款环节是如何约定的。违规举债,是指财政承担了延后的固化的支出责任;只有按此考核付款环节,才有可能对合规性进行研判;或者极端的说,如果不用付款就肯定不会涉及到违规举债。
3. 是否纳入预算与违规举债无关是否判定为违规举债,与是否纳入预算,没有必然联系。假如纳入预算就合规了,那就年底前做好计划列入呗;对于客观上需要跨年度的工程,也没有办法在当年列入之后年度预算,仅能在编制当年预算时做出备注。显然,预算与违规举债,并没有必然联系。纳入预算的违规举债,是明目张胆的违规举债;不纳入预算的违规举债,是偷偷摸摸的违规举债;二者都是违规举债。
4. 增加财政负担与违规举债无关"不增加财政负担"与"不违规举债"没有必然联系。财政有其预算制度,进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于收与支的不对应性,所以在违规举债的监管范畴中,并没有"增加负担与否"这个概念,在限额之外,只要产生了政府债务,即视为违规举债,都属于增加了负担,或者说,与是否增收是否造成负担没有必然联系。举例来看,资金池模式、增收支付模式、招商奖励模式等,因为涉及了"固化延后财政支出责任",即使并没有对现有财政造成负担或新增压力,也仍然属于违规举债模式类型。
新增财政负担,和,新增隐性债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二者没有任何必然联系。财政体制不是做买卖,违规举债的监管体系,也没有增不增加负担一说,固化其滞后支出责任的行为,都是违规举债。譬如说,受托培养人才就像种树或者类似的公益性投资,不考虑年限长短的眼前利益情况下,绝对是收得回投资的——这也是新七公政信近年来研究的主要前沿课题之一:人力财政,——长远看,一定是不造成财政负担的,但目前人力财政设想仍然没能解决违规举债的问题。
5. 根据采购内容不同做出初步判断 因为涉及到B建设,所以纯服务的ABO一般很少见。 纯工程的ABO,需要按照施工进度付款,那么如果不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就是违规举债了。 涉及工程的购买服务项目,要看支付约定的具体环节,同时不能超出三年期限。这是绝大多数所谓“特许经营”的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违规之处。
所以,对于那些只有初步信息的ABO项目来说,一般来说很难判断合规性。 立项、采购和收入环节的合规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投资条例》的立项审核程序,企业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规定程序。应注意的是,《政府投资条例》颁布实施之后,在财政性资金促使形成固定资产的公益性项目中,无论是以资本金注入还是政府付费等支付形式存在,无论是即期还是远期,无论是管理库还是42号文PPP项目,均在《政府投资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规范范围之内,均要开展可行性论证等程序。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取以企业作为投资主体立项的方式,通过备案等程序,来规避《政府投资条例》约束的做法是不恰当的,亦不能因此而绕开条例规范和违规举债监管。此外,如前节所述,ABO项目还必须遵守采购环节的相关规定。有关ABO项目收入环节的合规性,我们将在土地收入一节中,再做详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