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其法定刑比自然人犯本罪要低。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自然人和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从而进一步凸显了区别自然人犯本罪与单位犯本罪的意义。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单位犯罪的相关刑法理论,对于指导针对不同犯罪主体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律适用非常必要。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司法判断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是单位成立本罪的首要特征。一般来说,境外采购和国内销售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两个必经环节,行为人为便于对外开展业务,多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且修改后的公司法降低了公司成立的门槛,使得这种趋势更为明显。笔者认为,应当对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行实质考察与判断。
首先,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单位”,是为开展合法经营成立并且成立后以合法经营活动为主的单位。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而设立和设立后以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单位”,只是实施犯罪的手段和工具,不构成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审查单位成立的时间和开始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时间,是否一经成立即开始实施犯罪或者实施犯罪前是否有过合法经营;二是审查单位的纳税缴税情况,是否依法纳税,纳税数额与犯罪所得是否明显不成比例;三是在单位存在合法业务的情况下,应当对整体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查合法业务在全部经营数额中所占比重是否失衡。
其次,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本质要求是单位主观上应当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故意,即实施犯罪的决定系由单位中有决策权的人员作出。司法实践需注意:一是在公司存在多个实际控制人或者负责人的场合,要考察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决定是否经过集体同意,如果是某个个人决定则需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决策权限;二是在具体负责经营、管理、操作的人员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场合,要考察是否向单位负责人报告或者得到授权、默许,其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行为是否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超出其工作职责和职权范围;三是当单位客观上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获得了违法利益,但是对犯罪并不明知时,应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盗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
最后,单位必须作为独立的犯罪主体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起到了实际作用。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其一,考察单位内部人员向境外采购货物或者在国内销售货物,比如邮件往来、签订合同等时,是以自然人的身份还是代表公司开展业务;其二,在支付或者收取货款、运费、报关费、工资等经营费用时,使用的是个人账户还是单位账户,单位账户中是否发生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相关的资金往来。
“为谋取单位利益”实施犯罪的司法判断
“为谋取单位利益”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成立单位犯罪的另一重要特征。在依据规范的经营管理流程和财务会计制度运行的单位,对犯罪所得是否归于单位通常能够清晰地予以判断。但是,如果存在账目不全、财产混同等情况时,判断犯罪所得是否归属于单位则较为复杂,主要有两种情形:
其一,实际控制人与经营管理人分离的情形。实践中,有的单位实际控制人不参与具体运营,而是聘用经理负责全面经营管理。这种情况即使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系由负责经营的经理自行决定,如果从犯罪中取得的收益主要由单位占有,也应当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单位犯罪;但如果个人谋取的犯罪所得高于公司所获收益,则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有的单位则直接将经营权交由他人承包经营。这种情况下,即使实际控制人对于单位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不知情,如果承包经营人如实记载全部合法利润和犯罪所得并且据此分配利润,则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如果承包经营人向实际控制人隐瞒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所得,比如使用承包经营人的个人账户收取资金并非法占有,则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其二,单位财产与自然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向境外支付货款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必经环节,由于我国实行外汇管制,行为人为了逃避监管、侦查,一般会通过地下钱庄等非法途径向境外付款。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使用个人银行账户,进而导致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的资金混同,这种现象在一人公司中更为普遍。笔者认为,在财产混同的场合,单位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当综合审查判断:如果单位的经营收支没有独立于个人财产,且单位的收入主要进入个人账户,则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如果使用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分别收取、支出合法收入与犯罪所得,则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如果使用个人账户收取的走私犯罪所得存在转回公司账户或者为公司支出的情况,且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则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司法适用
笔者认为,《解释》对单位和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设置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具有理论根据和现实需要。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罚较重,单位犯罪则相对较轻。但是,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时,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难题,主要体现在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是否均衡两个方面。
对此,《解释》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选择适用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自然人与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时,应当按照各自的判断标准分别定罪量刑。理由在于,自然人与单位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有各自的利益归属,而利益归属才是决定本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自然人犯罪并不完全相同,分别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据此,自然人与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时,法律适用规则如下:若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由于单位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若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0万元的,对单位和自然人按照各自的数额标准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同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犯意提起、利益归属、地位作用等情节,确保刑事责任的追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分别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