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博弈方法已成为法经济学的主导分析范式。鉴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影响多方利益主体,只有在各方博弈均衡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有效的路径变迁。所以,本章以互联网金融监管策略演化历程为基础,运用动态博弈分析方法,对监管机关、互联网金融平台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三方博弈演化及稳定性策略分析,探索相适应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的演化路径。
一、
互联网金融监管策略的嬗变历程
从上文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历程的分析可知,二十年来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从野蛮生长到逐渐规范化,在这个过程中,监管机关对互联网金融这一创新产物的了解不断深入。针对互联网金融产生的影响,监管机关的态度和监管方式在不同阶段表现不一。总体上,本文将其分为三个阶段。
包容性监管阶段
包容性监管策略实施的时间为2003年至2013年,此阶段互联网金融进入我国市场并开始发展,在去中心化、缓解信息不对称、提高金融服务的便捷性以及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展现出明显优于传统金融的优势,并且很大程度上满足了“长尾人群”被压抑的金融需求,促进金融朝向更加民主化和普惠化方向发展。
在此背景下,监管机关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和金融创新的发展,改变了传统“父爱主义”的金融监管策略,对互联网金融实施包容性监管。包容性监管指的是将“金融包容”理念引入监管全过程,其中最主要的特点是秉持“先发展后规范”的思维。此阶段,监管机关基本未对互联网金融准入制度进行规范,这和传统金融显著的金融抑制特征有明显区别,所以,这段时间大量良莠不齐的互联网金融平台进入市场经营业务,埋下隐患的同时,推动了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
原则性监管阶段
原则性监管策略实施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在此阶段,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及其风险的充分暴露,尤其在2013年网贷平台发生大规模的“爆雷潮”引起重大的社会经济问题后,监管机关开始反省第一阶段的包容性监管策略,认识到过度放任损害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是,2013年后,监管机关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监管规定,主要是确定了“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以及框架性的监管原则。
从监管规定的内容上来看,虽然存在少量的规则性条文,但绝大部分内容是监管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倡议性条款。这一阶段的监管规定是监管机关对当时互联网金融发展情况的理性判断,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确定了基调,相对灵活的监管原则可以起到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以及保护金融创新的作用,但是空泛的监管原则并不能做到有效监管,大量互联网金融平台游走在灰色地带,金融风险未得到有效控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持续受到伤害。
专项监管阶段
原则性监管并未遏止互联网金融乱象,2015年以来,大规模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持续“爆雷”,违法违规问题此起彼伏,比如上文提到的“e租宝”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就是在此阶段发生的。由于互联网金融普及程度及业务体量的迅速提高,大量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这一问题引起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监管机关的密切注意。
二、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制度演化的困境
随着对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其认识的加深,我国监管机关的监管态度由放松走向审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也随之变迁。但是,监管以及相关制度安排明显表现出滞后性,无法及时应对风险以及出现的问题。即使是当下实施的专项监管也具有临时性、间歇性以及强制性等特点,虽然对互联网金融乱象起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作用,但此种类型的监管过于粗放,手段单一,属于短期的应急行为,具有边际效用递减的特点,无法为互联网金融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目前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及制度供给缺乏有效性,具有明显的路径依赖,将传统金融的监管方式和手段应用于互联网金融中,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监管长效机制的形成,更不利于金融创新氛围的培养以及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解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困境、走向有效的制度变迁需要明确回答下列三个问题。
监管定位模糊
从目前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文献来看,基本所有学者都认可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有效的监管,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制度建议。但是,更深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定位问题长久以来被监管机关以及相关问题研究的学者所忽视。在以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为目标的前提下,监管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定位存在三种可能性:
一是监管及相关制度起到驱动作用,通过监管促使互联网金融平台合规经营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守约消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带动整个行业的健康运行和有序发展;二是监管只是起到辅助作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依赖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自律行为或者是消费者的自我保护,监管在其中只起到配合作用;三是监管只是出现问题后的临时解决机制,在问题未出现或者不严重时,不进行监管,完全依靠市场机制调节。
第三种情况正是包容性监管阶段的处理方式,已经被现实情况所否定。因此,本章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互联网金融监管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起到驱动作用还是辅助作用,这对相关制度的安排及变迁极为关键。目前监管政策的临时性、反复性以及不可持续性,正是监管定位模糊产生的后果。在互联网金融已纳入全面监管的今天,监管定位问题的解决也会为其他监管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并且在未来更好地服务金融科技的发展和进步。
监管介入滞后
现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制度缺少前瞻性,主要是因为其属于被动的危机型立法和监管的产物。所谓危机型立法和监管,是指在金融危机后监管机关被迫进行规制、加强监管。比如,监管机关发现支付宝二维码付款的安全性存在重大风险后,便立刻发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暂停支付宝公司线下条码支付等业务意见的函》,暂停支付宝平台的互联网虚拟信用卡支付以及二维码支付业务。
在对这些业务进行研究并且认可其安全性和合规性的基础上,才再次开放相关业务;网贷平台频繁爆雷,引发巨大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后,监管机关才开始关注这些问题并进行规制;发现蚂蚁集团上市可能存在重大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不确定性,2020年末银保监会突然发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备受瞩目的蚂蚁金服被暂停上市……危机型立法和监管的一个重大缺陷是无法解决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步速问题”。
一方面,危机型立法和监管属于事后行为,具有被动性;另一方面,金融创新速度加快,使得新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模式更新的速度远高于制度制定和修改的速度,监管制度滞后性愈发明显。即使监管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调整相关制度,但作为金融创新发展的产物,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可能没有先例可循,或者将传统金融的制度套用在互联网金融之上不适合。
面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机关既无法解决当前的问题,更无力迎接未来各种变化带来的挑战。当制度制定者还在构思某个互联网金融业态的监管规定时,该业态可能已经出现了新的变形,或者新的互联网金融业态正在产生之中。
正如,当监管机关还不了解互联网金融之时,互联网金融相关业态已经在我国生根发芽;在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扰乱我国金融秩序、损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后,监管机关才开始研究相关业态的监管制度;在监管部门初步研究了监管政策并进行干预之后,相关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形态已经和初始时不同。监管机关对互联网金融规制的速度远远不及互联网金融变化的速度。监管制度无法跟上现实的脚步,监管效果也就无从谈起。所以,监管介入时点的明确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研究的重要问题。
激励手段单一
在激励手段方面,监管机关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路径依赖,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不合规行为实施负面激励,激励内容包括处罚甚至取缔,这在处理危机的时候十分有效。但是,单一的负面激励不仅会存在边际效用递减的问题,而且过度使用甚至取缔相关业态会影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动能以及金融创新的积极性。从原则性监管到专项监管的转变,监管机关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负面激励力度逐渐加强。2016年开始,监管机关在全国范围从严限制网络借贷平台及其业务,截至2020年11月,网络借贷业态彻底被取缔。
互联网支付业态中,监管机关以不发放新牌照为原则,并且不断清理行业内部的互联网支付平台,造成互联网支付业务主要集中在几家大的平台上,这也间接导致了新型的“大而不能倒”等更多问题……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激励是引导平台合规经营的必要手段,不仅影响监管的收益和效果,更是一门艺术。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如何应用激励手段也是本章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本章构建监管机关、互联网金融平台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三方的动态博弈模型,以期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