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为一体的新型金融模式,自我国20世纪80年代引入以来,一直保持高速的发展趋势。它有效促进了市场资金与产业之间的互动融通,并已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金融业的重要组成力量。但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其在交易市场上的法律风险也日益显现,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也呈大幅度增长趋势,且呈现出类型多样、案件复杂等特点。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共26条,其中24条总体沿用并修改原《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第737条【虚构租赁物合同无效】和第759条【支付象征性价款的租赁物的归属】为完全意义上的新增条款。由此可见,《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既有继承又有发展。李超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法院审理融资租赁案件观点集成》一书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案例解析,案例君从中选取9个问题及相应的裁判规则,以飨读者。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一)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无法特定化时,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兴某公司与浩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关键词:
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借款合同 租赁物特定化 所有权转移裁判要旨: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系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当在案证据不足以使租赁物明确化、特定化,无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时,应认定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不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0日,兴某公司与浩某公司、联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浩某公司将租赁物转让给兴某公司,再由兴某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浩某公司和联某公司使用。然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并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浩某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行政审批文件也均未涉及租赁物的名称及型号。2016年4月,兴某公司将浩某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等。法官评析: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在坚持从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对融资租赁作出认定的同时,将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的依据。租赁物作为认定依据的前提是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能够特定化。若租赁物无法特定化,缺乏明确的指向性,则无法证明该租赁物真实存在。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就缺乏融物特征,不能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通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应为有体物。对于有明确权属登记机关的租赁物,根据登记情况与其他同类型有体物作出区分,进行特定化较为容易。对于无法登记的租赁物,将其特定化则较为困难。一般采取的方法是:(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予以明确约定,把租赁物的生产厂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性能作为融资租赁的主要条款加以约定;(2)在买卖合同中,对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作出明确约定;(3)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证明、购货凭证等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书面文件。(二)售后回租的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渤某租赁公司与五某集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关键词:
抵押登记 转移登记 融物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应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因渤某租赁公司与五某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渤某租赁公司名下,该类融资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8日,渤某租赁公司与五某集团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约定:五某集团将其某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处房产转让给渤某租赁公司,于6个月内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并对上述租赁物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合作;同时,五某集团将上述租赁物抵押给渤某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办理了涉案租赁物的抵押登记,未曾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法官评析:
融资和融物兼具,是融资租赁合同最核心的特点,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根本特点。与民间借贷合同相比,融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标志;与租赁合同相比,融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标志。在二者关系上,“融物”是前提和目的,租赁物的存在为“融资”提供物的担保,“融资”是手段和结果,为“融物”提供资金。无论是要准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还是要准确理解和解决融资租赁相关问题,正确认识融资和融物的结合及关系,都是最根本的。在其他要素都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是否真实转移,是决定其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水岭,作为不动产的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必须以所有权是否变更登记为准。(三)租赁物因设置抵押而致所有权无法移转,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能否成立?
——北某公司与华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关键词:
不动产抵押 所有权变更登记 售后回租裁判要旨:
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中,不动产租赁物已经设定了抵押,在抵押撤销之前,出租人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所有权。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如果并非通过买卖取得所有权后又向承租人出租来实现合同目的,而是通过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抵押权作为债权保障完成资金融通。这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特征不符,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2日,北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工业厂房办公楼买卖合同》,约定:北某公司拟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向华某公司出资购买合同项下租赁物并租回给华某公司使用。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华某公司以两条生产线作抵押担保。涉诉租赁物在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已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法官评析: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融物是其基本特征之一,简言之,就是合同双方必须有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在具体交易中,如果合同双方形式上具有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但双方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所有权事实上不能转移或者放任所有权转移不能,属于形式上具有融物的意思表示但实质上并未希望融物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则符合《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行为的构成,伪装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隐藏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裁判作出时,《民法典》尚未施行,依《物权法》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由于涉案房产已经设定抵押,在抵押撤销前双方应明知北某公司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所有权,且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并非是以售后回租模式实现合同目的,而与借贷关系法律特征符合。故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构成通谋虚伪表示,作为虚伪行为的融资租赁法律行为无效,作为隐藏行为的意思表示因符合借贷行为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四)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模式下,承租人(出卖人)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向出租人(买受人)交付,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重工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关键词:
售后回租 占有改定 所有权 交付裁判要旨:
如果承租人(出卖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在其与出租人(买受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订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出租人(买受人)在支付租赁物的价款后,其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承租人(出卖人)原地继续占有使用的,上述约定符合占有改定的特征。租赁物通过占有改定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买受人),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有权出租,即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下,占有改定有效实现所有权转移。案情简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重工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等,约定:某重工有限公司以售后回租为目的,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售本合同所列的租赁物,某融资租赁公司应某重工有限公司的要求,向某重工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租赁物并回租给某重工有限公司使用。法官评析:
占有改定是一种物的所有权的交付形式,具体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后,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租赁物的交付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中很常见。这种方式符合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租赁物不实际转移占有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但由于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往往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采用占有改定交付也具有一定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在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出租人交付其无权处分的租赁物,出租人并不必然构成善意取得。(五)售后回租模式下的出卖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如何审查出租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富某公司与亚纳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关键词: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售后回租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认定买受人(出租人)的行为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需要考虑其受让租赁物时是否同时具备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及完成交付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会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案情简介:
因亚纳某公司(承租人/出卖人)欠付租金,富某公司(出租人/买受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等;天某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租赁物归其所有,由其取回。经法院查明,亚纳某公司向天某公司购买案涉租赁物且未付清货款,机器所有权仍属于天某公司,而亚纳某公司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机器售后回租无权处分给富某公司。法官评析:
在本案中,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前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效并不导致物权变更的效果。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符合法定条件的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取得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动产以占有所有权的公示形式,而出租人已经足额支付了价款,因此,出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取决于其是否善意。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的“不知情”,即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处分人对于财产没有处分权,放在实践中而言,就是第三人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问题。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同时,还要注意“善意”的时点应为受让人“受让时”。本案中出租人在审查租赁物权属证明时,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善意,也就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实务中,法院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除了考虑结合租赁物自身的特点以及其是否具有外观权利表征的客观情况,还会分析受让人是否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是否具备善意的要件。同时,受让人对于租赁物发票、合格证等单证原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也会成为法院考察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因素。三、合同的解除
(六)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破产管理人是否享有《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中某某通公司与众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关键词:
售后回租 破产 法定解除权裁判要旨:
是否支持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需要考量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恢复其偿债能力外,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利益。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原本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收取租金,并非收回租赁物。出租人依约支付完转让价款即视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就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在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就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中某某通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与隆某公司、众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隆某公司、众某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中信公司转让租赁物。合同履行中,隆某公司、众某公司按约给付了截至2014年3月共五期的租金。但自2014年6月之后未按约支付租金。中某某通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付租金。另查,2014年9月15日,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受理众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而向法院提出的重整申请。法官评析:
在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利用该合同获取租金收益,而非占有该物或是获得其所有权;承租人的目的是利用融资租赁的方式盘活资金,最后重新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是将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公平地分配给所有权人,避免个别债务的提前清偿使可供债权人分配的债务人的财产减少,从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只要不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是应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还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权,都是在破产程序的立法目的范围内的。基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本案,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请求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不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符合破产程序的目的。因此,在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考虑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在裁判时也应当限制破产管理的合同解除权。(七)未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承租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对出租人是否生效?——高某等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单方通知 合同解除 约定解除条件裁判要旨: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理应遵守。承租人主张发出解除通知即已解除合同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高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车辆发生侧翻,高某将车辆送去维修。2013年5月28日,高某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销售方迟延交付发票致车辆无法上牌,车辆质量、自重和维修存在问题,不能实现功效,故要求解除所签融资租赁合同,该通知书于2013年5月29日送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后,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法官评析: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作为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合同解除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但融资租赁合同不仅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特征,还独有融资性强、周期长、租赁物融通性弱等特点,故法律对其赋予了相应的独特性,如“中途不可解约性”,即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通常均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解除规则,合同中途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将不再履行,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方若主张合同解除,那另一方必将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当然,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不可解约性并非绝对,出于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的需要,在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753条,《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等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租人和出租人均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四、违约责任的承担
(八)国家政策调整能否成为承租人的免责事由?
——宝某公司诉传某集团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关键词:
国家政策调整 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 商业风险 违约责任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国家政策调整之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正常履行的,不能以国家政策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为由要求免责。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9日,传某集团公司(承租人)与宝某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之转让协议》,约定传某集团公司将其从案外人陕某公司处购买的工程设备转让给宝某公司,并再从宝某公司处租回,购买合同项下的风险均由传某集团公司自行承担。同日,宝某公司与传某集团公司、陕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之三方协议》,约定设备由陕某公司直接交付给传某集团公司,设备交付完毕后风险转移至传某集团公司。宫某、李某向宝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承租方传某集团公司应当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8日,宝某公司与传某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预付租期22个月,租赁期限36个月,共58个月,并约定了延迟支付责任承担相关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传某集团公司实际支付22期预付租金及阶段性延迟支付违约金,支付了第1-8期租金和第9期部分资金,之后租期租赁未再支付,此外,传某集团支付了保证金、调整费、手续费等。2015年3月24日,传某集团公司以经济环境为由,称无力继续支付租金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回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宝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传某集团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后宝某公司委托律所向传某集团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传某集团公司销售支付租金、罚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并向上海贸仲提出仲裁申请。后,上海贸仲仲裁裁决被滨州中院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宝某公司遂向山东高院起诉。法官评析:
融资租赁往往涉及重大工程或重大项目,跟国家政策密切相关,国家政策调整能否成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理由,进而成为一方当事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理由,经常成为审理案件的难点。在办理这类案件之前,首先需要在厘清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商业风险三个法律概念的基础上准确定义国家政策调整的性质。其次,需要从预见程度、防范难度、发生时间、产生后果四个方面准确区分国家政策调整引发的后果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国家已出台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政策,传某集团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钢铁产业的企业应对政策予以关注,并应预见到国家政策调整可能引发的后果,其购买涉案租赁物并与宝某公司订立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对其自身可能面临商业风险的自由处分,不属于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九)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给付租金的责任?
——某某金控与天某某某楼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关键词:
合同纠纷 侵权纠纷 合同相对性 连带责任裁判要旨:
如果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当事人应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其中之一予以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天某食品公司并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某某金控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某某金控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而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天某某某楼公司与四川天某食品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四川天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案涉租赁设备并与天某某某楼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租金等,显然是基于天某某某楼公司与四川天某食品公司可能对其财产权的侵害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应系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不但涉及案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之诉亦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8日,某某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金控)与天某某某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委托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某金控按照天某某某楼公司的要求,向供货商购买指定的生产线一套,然后出租给天某某某楼公司使用,租期3年,并约定如天某某某楼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某某金控有权要求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要求承担违约金。如天某某某楼公司擅自将租赁生产线转租他人,某某金控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委托购买合同》约定,某某金控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购买的生产线,委托天某某某楼公司具体购买,在某某金控支付购买价款一亿元后取得所购买生产线的所有权。之后,天某某某楼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并擅自将本案的生产线转租给四川天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食品公司),食品公司在转租期间,未向某某金控支付过任何租金。某某金控向四川高院起诉,要求(1)天某某某楼公司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金。(2)确认天某某某楼公司与食品公司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并停止使用、返还涉案生产线。(3)食品公司对天某某某楼公司未付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法官评析: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的标的额巨大,即便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出租人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足以覆盖融资租赁合同中所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本案即是典型: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禁止转租条款,承租人在经营陷入困境的情况下,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拒绝停止使用租赁物。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官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食品公司并非某某金控与天某某某楼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某某金控不能就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融资租赁合同》外的食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另,针对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否承担共同连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问题,我国目前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法官在审理这类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形成了统一规范,即在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合同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得随意确认连带责任。据此,虽然第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出租人并不能根据违约之诉向食品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可根据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向食品公司主张租赁物的侵权责任。摘自:《法院审理融资租赁案件观点集成》
编辑整理:贾停、时心雨
编辑:潘园园排版:王 俏审核: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