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经纬6月24日电 题:对大型互联网平台要设置多元化反垄断规制目标
作者 尹振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金融科技研究室主任
张淑芬 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博士后
2019年以来,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对大型互联网平台展开反垄断调查、诉讼和处罚,并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传统的反垄断监管目标无法完全适应当前大型互联网平台治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传统观点认为,反垄断立法的初衷在于提高经济效率,立法的最终目标是提高消费者福利。但是,大型互联网平台基于平台、数据和算法形成市场竞争新格局,叠加新兴的技术、复杂的市场与网络,极易在细分领域出现垄断;同时,由于平台跨界经营,这种垄断局面可能会突破单个行业或领域,对多个行业或领域的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出现市场集中度畸高的情形。
如果将反垄断目标仅局限于提高经济效率与消费者福利,那么平台垄断问题可能无法得到有效规制,反而有可能出现垄断性平台在某个阶段会因提高经济效率与消费者福利而导致的垄断程度越来越高的情况。因此,中国反垄断亟须设置多元化的反垄断目标,以应对当前平台反垄断的新情况、新问题。
尤其是,大数据是平台的核心生产要素和最重要资产,大型互联网平台实际上是在数据驱动的经济发展模式下发展壮大的。但同时,大数据也加剧了大型互联网平台的垄断问题,加大了平台金融风险。
大型互联网平台面临的金融风险
部分大型互联网平台依托强大的客户群、渠道以及技术能力,涉足金融领域,通过新设、收购等方式获取多类型的金融业务牌照或业务资质,进行金融业务布局。
大型互联网平台将新兴科技手段与传统金融业务进行融合,一方面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降低了金融服务成本,为社会提供了更多优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但另一方面大型互联网平台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垄断问题,叠加大数据、算法等新兴技术,使其在开展金融业务时,诸多风险会进一步放大。
一是平台垄断加大了系统性金融风险爆发的可能性。大型互联网平台极易形成“赢者通吃”局面,引发市场垄断,增加系统性金融风险爆发的可能性。大型互联网平台涉足金融领域,其拥有的广大客户群与先进技术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会促进平台金融业务快速发展,推动平台机构迅速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甚至形成垄断局面;但另一方面,大型互联网平台拥有庞大的客户群、新兴技术手段,一旦其金融业务出现风险,将可能迅速外溢。
二是过度依靠大数据风控系统,增加了平台的信贷风险。与传统的金融机构依靠抵押品作为信用背书不同,大型互联网平台往往通过大数据技术建立风控技术,对客户进行精准画像,并以此作为向小微客户提供信贷的主要判断依据。这一定程度上推进了中国普惠金融发展,为解决小微客户融资难、融资贵作出了贡献。但是,部分小微客户收入水平较低、还款能力薄弱、信用资质较差,存在较大违约风险。尤其是近几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和经济下行影响,小微客户违约风险进一步加大。大型互联网平台大数据风控系统建立时间较短,未经历过完整经济周期的检验,很难准确判断不同经济运行背景下客户的经营状况以及偿债能力。一旦出现违约,平台很可能来不及反应与有效应对,从而引发整个平台乃至整个行业的信贷风险。
三是部分风险缺少有效监管。首先,平台容易过度收集并滥用个人信息,数据泄露、数据污染、数据非法使用等问题层出不穷;算法歧视等技术导致的问题频频出现;平台通过用户使用平台时留下的痕迹向客户推送相关信息,容易形成信息茧房,使得用户难以获取全面信息,进而影响其金融决策;算法技术复杂性和不透明容易形成算法黑箱,导致外部监管非常困难。其次,面对大型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业务时出现的新风险,监管往往无法予以有效、及时应对。大型互联网平台从事金融业务,往往会淡化其金融属性,将自身定位为科技公司,以规避监管。此外,监管部门往往对于新兴技术在金融业务中的运用难以第一时间了解,对其所引发的风险也难以即时识别,传统的监管手段很有可能无法发挥作用。
大型互联网平台反垄断规制建议
对大型互联网平台进行反垄断规制,并不是要限制平台企业发展,而是为了规范和引导其健康发展,鼓励创新,保护消费者利益,提高社会福利,促进平台有序竞争。
一是实施包容性监管政策框架。在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过程中,中国应该鼓励大型互联网平台发展,以实现“弯道超车”,防范运动式、一刀切或缺乏扎实法律基础的监管或治理,而应以包容性监管框架促进经济社会高效有序地数字化转型,促进平台高质量发展。首先,监管部门应充分认识到,以大型互联网平台为重要支撑的平台经济,构建了与传统模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双边市场或多边市场体系,形成了以平台为支撑的供求匹配和自我强化生态体系,创造了网络效应和规模经济,有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其次,强化大型互联网平台的监管规范,不断创新监管手段,是防范重大风险、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平台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再次,健全平台从事金融业务的监管制度,既要发挥平台在普惠金融发展中的作用,又要防止其无序发展金融业务,盲目扩大金融布局。此外,还需要考虑到平台差异性,注重平台个性化的问题与风险,有效防范不同大型互联网平台的潜在风险。
二是设置多元化平台反垄断规制目标。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大型互联网平台的市场集中度畸高对传统反垄断理论和制度带来新的挑战,但仍须将提高消费者福利和促进经济发展作为重要目标,不过也不能作为唯一标准。其次,在大型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立法规制的目标设置中应更多关注竞争结构和竞争过程。与传统行业不同,大型互联网平台兼具管理者和经营者双重属性,其既作为管理者,承担“守门人”职责,为其他经营者提供基础设施,还作为经营者,亲自下场,在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面对平台的双重属性,以及掠夺性定价和跨界经营、动态竞争等特征,在反垄断立法规制的目标设置中关注竞争结构和竞争过程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对于大型互联网平台,平台反垄断立法规制还要把维护和鼓励创新作为重要目标。一方面,在大数据驱动下,平台往往会高度集中,出现一家独大或市场寡头的格局,并迅速获取超额利润。但这种类型的超额利润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创新的激励,不同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的超额利润。另一方面,大数据的经济属性在加快创新速度的同时,也加剧了平台的动态竞争,因创新引起的市场集中和获取的超额利润往往不会持久,很快会被下一轮创新打破,经济在这种动态竞争中不断发展,大型互联网平台很有可能迅速被下一个平台赶超甚至取代。因此,反垄断立法规制目标的设置应当维护和鼓励创新,推动大型互联网平台良性竞争,使消费者从中获益。
三是加强平台数据治理,防止运用大数据实施垄断行为。首先,要加强数据共享,通过平台之间数据共享与融合,进一步推动创新,提高效率,增加消费者福利。比如推动相关政府机构、金融机构、大型互联网平台与企业联合建立不同类型的公共服务平台,共享数据与资源。尤其对于开展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建立可以共享更多数据,了解更多信息,对用户进行更精准的画像,提供更多符合用户需求的金融产品与服务,从而有利于进一步发展金融业务,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与信贷风险。其次,实现数据的可移植性和互操作性,打破不同生态体系平台之间的数据孤岛,降低用户在不同平台之间的转换成本,降低市场进入壁垒。此外,加强数据保护,在平台的发展过程中,防止其利用大数据实施垄断行为,防范数据滥用、数据泄露、数据污染等问题,同时还要注重保护个人隐私,维护消费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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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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