捉刀系列之七:创新权利质押担保方式

核心提示【注:本文发表于2013年3月12日《人民政协报》,署名马蔚华,时任招商银行行长。祁胜利执笔,题图为祁胜利照片】创新权利质押担保方式由于《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尤其是权利质押种类的限制以及囿于“物权法定”原则,中小企业往往因难以提供满足银行要求

【注:本文发表于2013年3月12日《人民政协报》,署名马蔚华,时任招商银行行长。祁胜利执笔,题图为祁胜利照片】

创新权利质押担保方式

由于《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尤其是权利质押种类的限制以及囿于“物权法定”原则,中小企业往往因难以提供满足银行要求的担保条件而产生融资困难的情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多种新型权利质押方式已逐渐出现在业务实践当中。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上述权利用于出质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在客观上限制了中小企业充分利用资产满足自身融资需要的目的实现。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确认新型权利质押方式,改善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为此,我提出了《关于创新权利质押担保方式,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提案》。

中小企业融资难在哪里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国务院、各相关部委和金融监管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政策优惠和支持。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推动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持续改善。

在中小企业向银行融资的过程中,各商业银行出于防范和控制融资风险的考虑普遍要求中小企业提供流通性好、容易变现的财产担保。可是,由于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经营规模小、固定资产少、土地房屋等资产不足、流动资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易发生物质形态变化、无形资产价值难以量化等特点,较难提供满足商业银行要求的担保条件;另一方面,《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对担保物权内的财产种类有明确规定和限制,“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可突破法律规定创设新型财产担保类型,因此而发生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依然大量存在。

因应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固定信托类产品受益权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质押、商铺承租权质押等多种新型权利质押方式已逐渐被运用在业务实践当中。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上述权利用于出质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实现。

新型权利质押方式亟待法律确认

结合中小企业资产的具体情况,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确认新型权利质押方式,扩大中小企业自身资产中可作为融资担保物的种类,无疑有利于改善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其理由如下——

首先,确认新型权利质押方式,是对中小企业财产权利的充分利用和价值展现,提升中小企业融资的成功率。如上所述,中小企业的财产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其在向银行申请融资时难以提供符合银行条件的担保,增加了其融资申请的难度。确认新型权利质押方式,符合中小企业财产形态特征,银行亦不用再因担保效力的担心而否决中小企业贷款申请,故会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以信托受益权为例,很多中小企业实际控制人(下称“企业主”)同时也是银行的高资产净值客户,信托产品为其个人资产的重要投资组成部分。因当前的法律框架不允许信托受益权出质,大量企业主在其经营的企业有融资需求时无法以持有的信托产品作为质押物进行融资,同时也削弱了该等资产的流动性。

其次,部分新型权利质押方式符合法理上关于权利质押的一般特性要求,并在实践中已被广泛应用。以出租车经营权质押为例:从权利性质上看,出租车经营权本身符合法理上关于权利质押的一般特性要求,如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特定化、有公共的登记机构等;从规范角度看,虽然《物权法》对出租车经营权质押并无规定,但国务院和建设部对于实践中已出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并未否认或制止,重庆市和武汉市也分别发布了《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出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客运出租车经营权质押进行了规范;从实际操作看,出租车经营权质押已被大量应用(以武汉市的出租车经营权质押贷款业务为例,从最早介入的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到后来的武汉市商业银行、信合、中信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等均开办了出租车经营权质押贷款)。因此,对该类权利质押方式进行确认,将给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提供法律依据,消除当事人对于担保效力的疑虑,更加适应和满足经济发展需求。

第三,部分新型权利质押效力已明确获得地方法院的司法认可,为商业银行面向小微企业融资贷款开辟新的途径。以商铺承租权为例,2011年,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在银行贷款纠纷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确认商铺承租权作为贷款担保的合同有效;2012年,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以判决方式确认借款人以其商铺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提供质押有效。上述法院以司法判决形式确认商铺优先承租权担保的合同效力,无疑为商业银行面向中小企业融资贷款开辟了新的途径,也在传统的住房、厂房、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外,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更为方便和灵活的担保方式。

综上所述,我建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明确出租车经营权、商铺承租权、固定信托产品受益权等具备财产性、可转让性、并具备权利凭证或者可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权利种类作为可质押的权利,从而表明对新型权利质押采取认可和支持性的态度,以满足中小企业利用新型权利质押担保方式进行银行融资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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