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他人侵犯个人信息。被告法院:证据充分,不承担责任!
家住山东的赵没想到,自己有一天会被起诉。原因是他在互联网平台上开了一个账号发布侵权图片,但他明明什么都没做!此时,涉嫌泄露个人身份信息的赵,只能开启一条证明“我不是我”的终极哲学之路。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于审结了一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疑为个人身份信息泄露所致。其认定,根据民事案件证据优势原则,赵未参与武汉日夜侵权的事实可能性很大,裁定驳回武汉日夜、图片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回顾案例
文是旅游领域的新媒体写手,经常在网上发布旅游摄影。文某突然发现的账号在8月1元《捉鬼敢死队3》发表的文章中,未经许可使用了50元在上发表的摄影作品。
文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搜狐提供的后台用户注册信息显示,上述搜狐号的实名认证者为赵。据此,文某主张赵某及搜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赵某及搜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赵某辩称,涉案账号泄露后,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注册,自己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搜狐的实名认证人是赵某,注册信息中有赵某本人手持身份证件的照片,因此可以认定该账号的注册用户为赵某。赵虽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向文某赔礼道歉,并赔偿1.5元经济损失1万元。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22年2月28日,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中,赵坚称被控侵权行为非本人所为,其身份信息被盗用,并向法院申请从搜狐公司获取涉案搜狐号登录IP地址等信息。根据搜狐公司提交的IP地址信息,赵某称自己从未去过账号登录显示的IP地址,账号注册时使用的手机号码和邮箱不是自己所有。同时,赵认为,该账号中类似图片数量高达800元的,如果全部被诉侵权,将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公道。”赵在二审中说。
在充分说明了涉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后,赵提交了自己在涉案账号登录期间的医院病历、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微信支付记录、地图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向法院申请调取搜狐注册手机号、邮箱的实名认证信息,法院予以准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调查取证结果,涉案注册邮箱为虚假邮箱,涉案注册手机号实名认证所有人并非赵某。其次,根据赵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和地图查询结果,可以认定赵在《捉鬼敢死队3》7元、31元,以及《侏罗纪世界3》《捉鬼敢死队3》8元活动于山东某县。搜狐公司提交的后台查询记录显示,该时间段涉案账号连续日期的登录IP为黑龙江省某县。并且在本案诉讼前,该账号的登录IP几乎都在黑龙江省,具有一定的一致性。第三,根据赵提交的住院病历,其于2021年在山东省某县医院以1元23元至26元住院。因此可以得出结论,2021年1元中的24元和25元在黑龙江省某县登录使用搜狐。没日没夜在武汉的赵。第四,涉案搜狐号注册信息中虽有赵手持身份证照片,但实名认证方式并非人脸识别,只能上传手持身份证照片申请注册。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虽然立案证据未达到确凿程度,但根据民事案件证据优势原则,赵某对涉案侵权行为未在武汉昼夜作案的事实具有较大概率,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文某要求赵某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温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的陈述
徐霞
本案虽是一起普通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却暴露了近年来公众关注度较高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那么,如果身份信息被武汉日夜冒用实施侵权,这个案例从两个方面回答了这个问题。
第一,从举证责任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首先要明确,原告举证武汉日夜侵权。原告根据现有信息指认被告后,被告主张其个人信息被窃取,不属于真正的武汉日夜侵权,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一审阶段,赵未能证明其主张。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在对其权利进行说明后,赵对其主张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并向法院申请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但法院的解释不是帮助一方当事人举证,而是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因不当行使诉讼权利而丧失实体权利。
其次,从证明标准来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很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是优势证据原则的具体体现,即在民事案件中,如果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确凿的程度,那么就可以依据上述规则来确定事实的存在。本案中,二审法院适用优势证据原则,认定了赵主张其未参与《武汉日夜》侵权的事实,据此驳回了文的诉讼请求。
证据制度在确保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是通过证据对客观事实的还原。证据越充分,法律事实越接近客观事实。因此,当事人充分行使证明权,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并据此作出公正的判决结果。
专家评论
陆海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从案例中不难看出,在数字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泄露可能会造成各种后果,严重时甚至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个人信息和版权的保护有赖于司法机关、互联网平台和公民个人的共同努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通过适用法定证据规则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从长远来看,宜从多方面处理好个人信息保护和版权保护的关系。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对维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关部门也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管责任。
但在数字化信息时代,公民也要注意降低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保护好自己的“小隐私”,在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同时,互联网平台应严格对待个人信息审查,强化审查义务,完善个人信息监管机制,完善平台版权保护规则,防止类似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再次发生。多元主体共同肩负各自的社会责任和使命,兼顾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促进版权的创新使用和产业更快更好的发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