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察|何为“金融票证”,依据“形式+实质”标准判定

  我国刑法条文中,直接将“金融票证”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主要有三个,即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骗取金融票证罪,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188条规定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虽然在这三个罪名中,都对何为“金融票证”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是也保留了“等”“其他”之类的兜底性同类解释的扩张空间。并且,在这三个条文的列举式规定中,对何为“金融票证”所列举的具体票证的种类也不尽相同。立法技术上的“明示列举+概括表述”的特征与每个罪名具体列举的差异性相叠加,导致刑法中“金融票证”这一用语的外延范围并不一致,给司法判定带来了难题。 

  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何为“金融票证”进行判定,应从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两个相辅相成的维度入手,坚持从形式到实质的判断逻辑,对“金融票证”作出准确认定。 

  形式侧面维度的判定。形式侧面的判定是判断一种票证是否为“金融票证”的基础,是指依据刑法条文所明确列举的“金融票证”的种类,对需要判定的对象进行形式审查,看其是否符合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信用证、保函”,第177条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第188条规定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形式判定并不是仅仅对需要判定的对象进行名称上判定,而是要根据被判定对象本身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进行判定。如,票据法规定,本票需要记载的形式要件有:“表明‘本票’的字样,收款人的名称,确定的金额,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以及出票人的签章和出票日期”。如果待判定的本票等金融凭证不具备作为本票所应具备的基本形式要件,则不能将其认定为“金融票证”,而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罪化处理。相应地,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77条和第188条规定的各种金融凭证,相关的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对其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如果待判定的票证不具备相关的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必备形式要件,则应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罪化处理。 

  实质侧面维度的判定。实质侧面的判定是判断一种票证是否为“金融票证”的关键,是形式侧面判定的补充,是指在判断一种票证是否为“金融票证”时,要对其进行实质评判,看其是否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或者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的现实危险。对票证的实质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前述形式判断中,待判定票证符合形式要件后,还要对其是否危害到了“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法益,或者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现实危险进行衡量。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骗取、伪造、变造、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危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法益,或者不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现实危险,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相应的犯罪,即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罪化处理。换言之,待判定票证符合“金融票证”的形式要件后,还应当具有危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实质内涵。如,对于行为人只是为了利用金融票证“虚构的证明价值”而单纯购买、持有的行为,不宜作入罪考虑。二是在对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77条和第188条规定所明确列举的金融票证之外的票证进行判断时,必须坚持实质判断,即判断该种票证能否危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或者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现实危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属于刑法中规定的“金融票证”;反之,则应当将其排除在“金融票证”范围之外。如银行询证函不宜认定为“金融票证”,因为银行询证函并非严格的信誉证明文件,其与资信证明使用的主体、范围不同,它的发起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等审计机构,使用也仅限于核实所审计对象,不能用于第三方其他目的,更不能证明其信誉,也就是说银行询证函并不能危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再如,支票存根不能认定为“金融票证”,因为支票存根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的内部凭证,其主要功能是记账和核对账务,并不具有金融信用和金融交易功能。然而,银行现金解款单则应当认定为“金融票证”,因为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对其进行伪造就会危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或者具有危害的现实危险,因此,行为人伪造银行现金解款单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某种票证被判定为“金融票证”,但是构成何罪则需要进一步判定,因为不同罪名对犯罪对象的要求有所不同,如,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指向的犯罪对象是票据、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以及信用证及随附单据和信用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指向的犯罪对象却是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 

  综上,对刑法中“金融票证”的判定,应当从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进行判定。“金融票证”的形式侧面应当符合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77条和第188条规定的各种金融凭证,且具备各种金融凭证的必备要素;其实质侧面应当具有金融信用和金融交易的功能,即该种票证能够危害到“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法益,或者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安全和信用”现实危险。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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