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接触了一起纠纷,大意是某公司进行第二轮融资时引进了一名纯财务投资的机构股东,后来公司经营上出现了一些问题,这名机构股东便要求从公司“撤资”。
股权类投资必然会存在风险,如果没有回购约定或其他可以减资的事项,正常情况下,股东向目标公司投入资本金后是无法任意“撤资”的。
但该机构股东认为这个事情属于“不正常情况”。
按照其说法,各方在第二轮融资时签署了《投资协议》,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并不属于“投资”范畴,而属于“借贷”范畴。
笔者进一步了解到,《投资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及每年的“固定收益率”,同时约定该机构股东不向目标公司委派董监高等管理人员,不参与目标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
作为目标公司的律师,笔者接听了该机构股东代表的电话:
“我们是借钱给你们,是债权,不是股权投资!”
“不是都已经做了股权变更登记了吗?”
“就算做了股权登记,事实上也是债权投资,我们约定了利率,约定了退出!”
“这不正是机构投资者股权投资时惯用的交易模式嘛~您这方的主要诉求是什么?”
“我们明确要求目标公司及大股东回购我们的股权!”
“您不是说这是借款吗,怎么扯到股权回购了,那是不是还要定个回购价?要公司回购的,是不是还要开个股东会减资?”
“……反正就是还钱!”
笔者没有和机构股东的代表继续纠缠下去,礼貌的结束了本次对话。
笔者想在此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简单表达下自己的看法:
《投资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机构股东可以按年从目标公司获得固定收益,但这里有个大前提,即机构股东取得了目标公司的股权。
况且,虽然机构股东只是纯财务投资者,但《投资协议》中载明了机构股东享有表决权等基于股东身份才能享有的权利。
当然,这份《投资协议》总共80多页,还需要慢慢地进一步分析、论证。
但结合《投资协议》签订时的目的、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笔者认为这就是一起法律关系清晰的增资纠纷,相关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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