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2017修正)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涛水库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松涛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松涛水库是指松涛水库的主体工程、库区、渠道(包括尾水渠、总干渠、干渠、分干渠)。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涛水库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松涛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松涛水库是指松涛水库的主体工程、库区、渠道(包括尾水渠、总干渠、干渠、分干渠)。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松涛水库的水资源和水土保持工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松涛水库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松涛水库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土、林业、渔业、农业、公安、交通、旅游、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和白沙、儋州、琼中、澄迈、临高、海口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涉及松涛水库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实施。省人民政府根据松涛水库管理的实际需要,适时建立综合执法制度。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涛水库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涛水库库区土地管理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妥善解决库区土地、移民遗留问题,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生态环境改善、经济发展、移民增收、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第八条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193.031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含库中岛屿)与水面;松涛水库输水渠道、填方渠段的两侧外坡脚以内;挖方渠段的两侧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内为管理范围。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向外水平延伸400米以内;水库主坝外延500米、副坝坝肩两侧及背水坡坡脚外延100米、溢洪道周围外延500米以内;自输水渠道填方渠段外坡脚或挖方渠段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外3米或5米(尾水渠、总干渠和干渠为5米,分干渠为3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国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划定,竖立标志,并予以公告。第九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筑坝、围库造地、爆破、打井、采石、采矿、修坟;

(二)倾倒、填埋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四)施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破坏行为。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除第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在滩地或者岸边倾倒、堆放、存储土、石、矿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在正常水位线(190米等高线)以下种植农作物;

(五)炸鱼、毒鱼、电鱼;

(六)擅自捕捞长臀鮠(白骨鱼)、大鳍鳅、鳗鲡等珍稀鱼类、渔业资源幼体;

(七)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八)未经批准的车辆在坝顶、堤顶、闸坝上行驶;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其等级划分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界标。第十二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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