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下列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安全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自然灾害事故是指台风或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或其他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失踪,或一百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规定调查处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经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本规定调查处理。第六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在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八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第九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第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农业部。第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在一小时内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
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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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海洋大学,简称中国海大、海大(OUC),位于中国山东省青岛市,学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直属的综合性重点大学,是国家“985工程”和“211工程”重点建设高校之一,入选“2011计划”、“111计划”,为北极大学联盟、IAMRI联盟、海洋大学联盟成员校,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国家“卓越农林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改革试点高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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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和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农业部发布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水域和国家授权我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凡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渔业生产者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依法享有利用国有渔业资源的权利,同时负有向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的义务。第五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渔船主机功率和生产经营形式,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发放。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捕捞许可证(包括外海、近海、沿岸和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三种,并以渔船或核定的作业单位发放:
(一)捕捞许可证是允许外海、近海、沿岸及内陆水域捕捞渔船在核定的作业类型和作业范围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基本证件;
(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是允许捕捞渔船和科学调查研究船在特定的渔场、渔汛、跨界作业或从事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及苗种生产的证件;
(三)临时捕捞许可证是允许未经批准增加而应压缩淘汰的捕捞渔船,在其过渡阶段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件。第六条 本省外海渔场、近海渔场与沿岸渔场的划分是:
(一)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及以西之100米等深线外侧为外海渔场;
(二)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至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及以西之100米等深线以内为近海渔场;
(三)本省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为沿岸渔场。
申领外海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主机功率应在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申领近海捕捞许可证的拖网作业渔船,主机功率应在183.9千瓦(250马力)以上;对申领沿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必须严格控制,严禁拖网作业。第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一)下列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1.机动底拖网渔船(包括拖虾、拖蟹船,下同);
2.主机功率在183.9千瓦(250马力)以上的围网作业渔船;
3.掺缯作业渔船;
4.粤港澳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
5.在本省注册的补偿贸易渔船;
6.需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
(二)下列渔船和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1.非机动底拖网渔船;
2.主机功率少于183.9千瓦(250马力)的围网作业渔船;
3.定置作业渔船;
4.采捕鲍鱼、龙虾、江瑶、海胆等名贵水产品种的潜捕作业;
5.需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
(三)下列渔船和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1.刺网渔船;
2.钓业渔船;
3.抛网渔船;
4.采捕小贝类作业;
5.放笼等散杂作业。
各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从事外海捕捞作业的渔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渔船以及主机功率在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机动渔船,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审核上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但粤港澳流动渔船除外。第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在特定时间和水域发布临时禁渔或开捕通告。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已发证的应予吊销: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滩边罟、闸箔、地拉网、敲(舟古)等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捕捞方法的;
(二)未按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的;
(三)不接受调整计划改变作业方式或继续使用淘汰渔船进行捕捞生产的;
(四)擅自改变渔船作业类别、船牌号码的;
(五)多次违规作业,损害渔业资源情节严重的;
(六)抗拒渔政检查,不服渔政管理,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国家关于涉外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它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作业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