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12年1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三《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四《厦门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2008年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清明节、烈士纪念日或其他重要纪念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举行悼念烈士活动。
“烈士安葬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牺牲的烈士举行安葬仪式,予以悼念褒扬。”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申请条件的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予以适当优先分配社会保障性租赁住房。
“城镇中经济收入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烈士遗属,其公房租金由房管部门或自管房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提供宅基地;符合农村危房改造申请条件的烈士遗属、革命老区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家庭申请危房改造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退役军人自主就业、自主创业的,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创业贷款担保、税收减免等扶持和优惠政策。”
4.删去第二十七条。
5.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同级别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6.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弟妹,本人自愿参军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7.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修改为“探亲路费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8.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以及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9.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重点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纪念馆、博物馆、风景点及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公办收费观瞻场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厦鼓渡轮。”
10.删去第三十八条。
11.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士官”修改为“军士”。
12.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退役士兵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退役军人报考或应聘本市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升学和转专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免试、加分和减免学费等优惠政策。”
13.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就业,退役前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可以按照规定双倍给予一次性自主就业地方经济补助。退役后选择灵活就业的,按照规定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14.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经批准户籍随军迁移至本市的随军军人家属,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户籍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转接手续。本市入伍的退役军士回本市安置时,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随迁落户本市。符合条件的随军军人配偶,按照规定进行安置。”
15.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系指享受政府发给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将第四款中的“国务院、中央军委及各总部、各军兵种、武警部队”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16.根据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责的变化,将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将第十二条中的“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将第十八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民政、劳动保障”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
二《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推进绿色建材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工作。鼓励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材产品认证。”
3.删去第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