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改善仙女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仙女湖水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仙女湖水体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分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新余市第三水厂取水口为圆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与水域相邻的迎水面山脊线(分水岭)以内的陆域及一级保护区水域中的岛屿。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以一级保护区边界向外延伸2500米的水域和与水域相邻的迎水面山脊线(分水岭)以内的陆地及二级保护区水域中的岛屿。
准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下列区域:
(一)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仙女湖水域、岛屿及沿湖岸向外延伸1000米或至山脊线的陆地;
(二)袁河入湖河口上溯至分宜县与宜春交界处的河道及河岸两侧500米或至山脊线的陆地;
(三)除袁河外的其他入湖河口上溯3000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支流、溪流及其两侧500米或至山脊线的陆地。
准保护区的具体边界由新余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第四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第五条 仙女湖水体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仙女湖水体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仙女湖水体保护目标和计划,制定仙女湖湖体清淤规划,实行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仙女湖水体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保护区范围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仙女湖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和保护区范围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污染防治、污水处理、湖体清淤、垃圾处置和生态补偿等仙女湖水体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护区范围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对受污染水体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仙女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对仙女湖水体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仙女湖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渔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管理、林业、财政、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监、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仙女湖水体保护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仙女湖水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仙女湖水体保护重大事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仙女湖水体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开展仙女湖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仙女湖水体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仙女湖水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仙女湖水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和破坏仙女湖水体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保护仙女湖水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二章 水体保护和污染防治第十一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三)将剧毒废液或者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设立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九)围湖造地、筑土拦坝;
(十)网箱养殖、投饵养殖,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
(十一)电鱼、毒鱼、炸鱼;
(十二)爆破、采矿、采石、采砂;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