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资质如何办理?

核心提示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申请人内部机构设置健全

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申请人内部机构设置健全、科学,财务制度、工作规程、内控制度、部门及个人岗位职责和档案管理等制度完备。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地,总建筑面积原则不低于200平方米,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1.有固定的办公营业场所,独立的财务室、档案室等;

2.有满足组织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活动需要的开标场所和评标室;

3.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包括电脑、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等;

4.具备互联网连接条件和网络设备操作的安全措施,有组织实施网上招标采购的能力;

5.开标场所和评标现场必须配备大型投影显示设备和开标评标电子监控设备,有记录和长期保存开、评标影音资料的条件。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供自有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等资料,及相关设备清单。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无刑事处罚或者被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声明函,加盖单位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六) 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

1.申请人申请代理资格时,需提供专职人员参加省辖市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培训证书。

2.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时,只能由其中一个法人公司提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时,可以分别提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但母公司和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重复。

(七)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1.申请人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专职人员必须与申请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返聘和临时聘用人员,专职人员不得在其他招标代理机构兼职。

2.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劳动合同、社保基金交纳证明、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人员的学历等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

(八)其他申报要求的条件。

购买招标文件时要求提供资质原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及厂家授权书原件,请问这合法不?

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主要包括工程、货物和服务,而货物则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在货物招标投标过程中,除了产品制造商直接参加投标以外,更多的是由代理商或者供应商参加投标,代表制造商履行招标投标中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代理商或者供应商必须提供投标产品制造商的投标授权书,是否妥当呢?

在我国的招标实践中,不同类型的招标投标,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本文拟就货物招标投标中有关制造商投标授权问题,作简单分析。

货物招标投标关于制造商投标授权的相关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2013年发改委令第23号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2014年1号令)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投标人数量时,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对两家以上集成商或代理商使用相同制造商产品作为其项目包的一部分,且相同产品的价格总和均超过该项目包各自投标总价60%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

依据商务部1号令编写的2014年版《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标准招标文件(试行)》(第一册,商务部对外贸易司编)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第三处投标文件的编制中明确规定:“13.3 投标人提交的证明其中标后能履行合同的资格证明文件应包括下列文件:(1)如果投标人所投的货物不是投标人自己制造的,投标人应得到制造商同意其在本次投标中提供该货物的正式授权书(见格式 IV-9-4)”。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注册资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从上述不同类型货物的招标投标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它们既有共同点:即在认定投标人数量时,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或者同一品牌同一型号),按一家投标人认定;又有不同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是不允许将投标产品生产厂家的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的;而国际招标和其他非政府采购招标并没有对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代理商或者供应商提供制造商的投标授权书作禁止性规定,但在招标实践中,一般来说,对代理商或者供应商投标的,则多把提供制造商的投标授权书作为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或者关键性条款(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对代理商投标的,则要求其提供制造商同意在本次投标中提供该货物的正式授权书)。

投标授权的作用

授权,是某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对某一具体事件所享有的部分或所有权利授予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产品制造商投标授权书,是产品制造商授权有关商家或者个人代理其生产产品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书面证明,承担其授权书中承诺的相关法律责任和义务,代理人则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和义务;投标授权书对授权和被授权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在我国的招标投标活动中,除政府采购外,并没有禁止把产品制造商的投标授权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投标是否需要提供制造商的投标授权,一般由招标人根据招标产品的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中约定。

就产品制造商授权来看,一般有两种:一是通用授权。比如计算机、复印件通用型产品。代理商可以获得生产厂家的授权,在某一区域一定期限内代理销售其产品,并享受制造商提供的售后服务,成为其所谓的代理经销商,这类代理经销商往往还分不同的级别,如一级代理经销商,二级代理经销商。二是专用授权。是制造商对某一特定事项的授权,代理商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和义务,制造商在授权书中承诺对产品供货和售后服务等事项承担相关责任。比如对专用设备的投标授权。

一般而言,要求代理商或者供应商投标时须获得产品制造商的投标产品授权,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招标产品是难以从现货市场自由采购的非通用型产品,投标人必须具有合法途径的货源保证;二是招标产品具有特殊性,经销商需要由制造商进行经销资格认定,比如医疗设备;三是招标产品是专用定制产品,而不是标准规格的批量生产产品;四是招标产品需要制造厂提供持续的备品备件供应和售后服务质量保证。

当然,要求投标人必须出具产品制造商的投标产品授权书,对于一些在市场上供货充足、代理商众多的通用型产品,可能会限制同品牌产品代理商之间的竞争,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还会造成制造商垄断、操纵投标、围标、串标的情况发生。

无需制造商投标授权可能出现的情况

如前所述,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是不允许将投标产品生产厂家的授权作为资格要求的;也就是同一品牌的产品,可能会出现多家供应商投标。那么,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出现多家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的投标产品又该如何处理呢?

财政部令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此规定明确,允许多家供应商投同一品牌的产品;在对所有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后,如有多家供应商投的同一品牌的产品,则只能按一家投标人计算。那么,从理论上分析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

(一)采用最低价评标法。

1.假设有30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参加了投标。开标后,共有A品牌的投标人由A1、A2……A20,计20家,B品牌的投标人B1,B2……B10,计10家,全部通过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通过了评标委员会的符合性检查,最后只能按2家投标人计算,本项目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评委会决定废标。这种在开标后就知道只能按2家投标人计算,应该废标的情况,也只能在做了资格审查和符合性检查后,才能废标,浪费了人力物力,降低了效率。

2.假设有30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参加了投标。开标后,共有A品牌的投标人A1、A2……A10,计10家,且A1的报价最低;B品牌的投标人B1,B2……B10,计10家,且B1的报价最低;C品牌的投标人C1、C2……C10,计10家,且C1的报价最低。全部投标人均通过了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通过了评标委员会的符合性检查,按规定,由A1,B1,C1三家进入评标,其余的投标被评委会判定为无效投标。经评审,报价由低到高推荐A1、B1、C1为中标候选人,确定A1为中标人。

评标结果公告期间,如果有质疑且属实,A1因提供虚假材料不具备中标条件,属无效投标,那么,该如何处理?按94号令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可能会有几种处理情况:一是认为合格供应商不足3家,应废标,重新采购(虽然还有27家投标人,但都已被判为无效投标,废标实属无奈!);二是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另行确定中标人,由B1顺序递补;但是,如果A2(此时已被判为无效投标)的价格低于B1时,这种替补公平吗?

(二)采用综合评分法。

1.假设有30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参加了投标。开标后,共有A品牌的投标人A1、A2...A20,计20家,B品牌的投标人B1,B2……B10,计10家,全部通过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通过了评标委员会的符合性检查,最后只能按2家投标人计算,本项目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评委决定废标。同前所述,这种在开标时就知道只能按2家投标人计算,应该废标的情况,也只能在做了资格审查和符合性检查后才能废标。

2.假设有30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参加了投标。开标后,共有A品牌的投标人A1、A2……A10,计10家;B品牌的投标人B1,B2……B10,计10家;C品牌的投标人C1、C2……C10,计10家。全部投标人均通过了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通过了评标委员会的符合性检查,按规定,评委会成员须对30家投标人评审打分,A品牌投标人中A1得分最高,B品牌投标人中B1得分最高,C品牌投标人中C1得分最高,则A1,B1,C1三家投标人获得中标候选人资格(假定推荐三家中标候选人),得分由高到低排序为A1、B1、C1,A1得分最高,确定A1为中标人。

评标结果公告期间,如果有质疑且属实,A1因提供虚假材料不具备中标条件,属无效投标,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规定,应当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即B1顺序递补为中标人,但问题是,如果A2(非中标候选人)的得分高于B1,那么B1依序递补公平吗?

以上分析了代理商或者供应商投标时,产品制造商授权书不作为投标资格条件或者实质性条件要求,可能会出现的几种情况,虽然举例比较极端,但实践中也并非罕见。

一是只要有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而投标产品却不足3个品牌,特别是在开标后明明知道只有2个品牌投标的情况下,都必须完成以下工作才能废标:组织开标活动,组建评标委员会,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评标委员会进行符合性审查;二是在有3个品牌投标情况下,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无论有多少供应商投相同的品牌,都必须对所有的投标人进行比较、评审、打分,但每个品牌却只能得分最高的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委付出了大量无谓的劳动;三是面对质疑时,可能还存在如何处理的尴尬和困惑。似有作了不少无用功,又费马达又费电的感觉。

几点思考

在招标实践中,我们招标采购的产品种类繁多,千差万别,但归纳起来看,大致可分为两类产品:一类是通用型产品。其技术、性能、生产、质量标准统一,销售网络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完善,质量保证规范,不论在何处购买,生产厂都能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比如计算机、复印件、空调产品等;另一类属专用型产品。其专业性较强,技术较复杂,一般在通用市场上难买到,其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需生产厂直接提供,比如专用检测设备、医疗设备、仪器仪表等。

一般而言,要求提供制造商授权,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供货及时有保障;二是对维修、零配件供应等售后服务放心。对于通用型产品,其代理销售商较多,供货渠道多样化,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由生产厂按其统一标准或者国家的“三包”规定执行,免除了用户的后顾之忧,如果要求将制造商投标授权作为资格条件或者实质性要求,可能会被生产厂家控制货源和价格,即所谓的控标。但对于专用型产品,如果不要求提供制造商的投标授权,采购人则可能对其是否能及时供货、能否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往往会心存疑虑。

在政府采购中,对于专用型产品,我们怎样才能打消采购人的担心和顾虑?能否与通用型产品有所不同,把专用型产品制造商的投标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呢?

如果在评标时对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按一家投标人计算,在没有三个及以上品牌产品投标情况下,必然为废标,与其在评标时对投标产品品牌数量进行把关,那为什么不把这个关口前移,调整为没有三个及以上品牌的产品投标则不能开标;而要让投标人数和产品品牌数相对应,让品牌之间竞争,则势必会涉及制造商授权,诚如财政部《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中强调的那样:“根据国际惯例以及《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精神,公开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基石。政府采购的竞争是指符合采购人采购需求的不同品牌或者不同生产制造商之间的竞争……为了避免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出现多个投标人的现象,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加。”

对于开标后不足三个品牌投标的项目,在明明知道应该废标的情况下,却还是要进入评审经符合性检查后由评委决定。在废标处理上能否简化相关程序?能否在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阶段,就作出废标的决定,而不必进入评标委员会评审,在符合性检查后才废标?这样可提高效率,减少评审专家不必要的劳动。

资格审查若针对投标内的厂家授权,应该是不合理的要求。(但目前还没有找到所谓的不合理的直接法律依据,不然可套用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这涉及到提前要求提供投标内容的保密项(投什么品牌类产品)。

同时,在购买招标文件前,一般可认为是不知道招标文件内容的,也就是不知道具体的招标要求,此时提供的授权文件并不能保证达到招标要求,故从逻辑上是错误的。

此要求有时也会拿来达到某些不方便公示的目的,以警世人,让不和谐的声音尽量远离。

碰到类似内容的可以一起探讨:m.yu@qq.com

 
友情链接
鄂ICP备19019357号-22